欢迎光临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当前页面:首页 > 法律常识
 
事后受贿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 2009-08-25 ] 字号: 本文已被浏览过 933 次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

该公司能源化工处处长兼某实业公司承包人李某向被告人陈某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对超额利润与总公司实行三七分成。陈某与徐某一起,在没有通知本公司其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签发文件,规定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40万元,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李当年获得提成款160余万元,事后送给两被告人现金,其中送给徐某人民币4万元,送给陈某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

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10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追缴违法所得。

检察官评析意见: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权钱交易;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也属于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两被告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具有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本案中,两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自己正当的职务行为,客观上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请托人李某因为两被告职务上的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是不争的事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构成受贿罪是恰当的。

 
网站访问量: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中国南京网站 技术支持